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尚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尚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文军给付原告拖欠门窗款共计413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欠我门窗款270000.00元,我每年向被告催要无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吕某某为被告尚文华提供房屋门窗并负责安装。2012年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尚文华欠吕某某工程款27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依据欠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现原告作为加工方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加工门窗的义务,而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43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尚文华偿还原告吕某某欠款27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9.00元(原告吕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尚文华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书记员:尹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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