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吕文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辉,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素良(曾用名:吕生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第三人吕素良之女。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吕素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被告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第三人吕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请:1、要求二被告按照塔谈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方案补偿原告住宅建筑面积380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30平方米、过渡费6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塔谈村村民,也是塔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塔谈村编号为0654与1314号的宅基地原为一块宅基地,上面盖有原告家老宅,为原告父亲吕四妮所有。1987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为吕四妮唯一的继承人,对该处老宅享有继承权。1988年原郊区土地局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时,原告姑母吕生姐将老宅的宅基地登记为二处,其中编号为0654号的宅基地使用人仍为吕四妮,编号为1314号的宅基地的使用人为第三人。后第三人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与塔谈村置换为楼房。2010年6月,二被告组织对塔谈村进行旧村改造,编号为0654号的宅基地上的老宅处于拆迁改造范围。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制定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应补偿原告住宅建筑面积380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20平方米、过渡费60000元。后原告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将0654号宅基地交付给被告,但由于第三人的阻挠,被告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原告补偿。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宅基地在1996年时曾经进行过一次置换,置换了塔坛一区5栋1单元201室和402室,本次拆迁安置只能补偿95平方米的住房和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吕素良辩称,原告曾为此事在2013年起诉过,后上诉到中院,在中院原告撤诉了,有中院的裁定书可证实;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都是我方建设的,房子和宅基地跟原告都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之母与塔谈村村民吕四妮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原告吕某某,二人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搬离塔谈村,吕四妮现已去世。1988年石家庄市郊区进行宅基地申请清理时,吕四妮原旧宅宅基地被确权为0654号,吕生姐为1314号;后在1996年塔谈村在进行城中村改造时,0654号宅基地及其房屋被拆迁,至今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原告吕某某曾于2011年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第0654号、1314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11年10月11日原桥东法院作出(2011)东民一初南字第0021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所提交的《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系复印件为由,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后吕某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审理期间吕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撤诉,2013年10月28日中院作出(2013)石民立终字第006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吕某某撤回上诉。
另查明,原告在吕四妮生前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吕四妮的生老死葬均由第三人吕素良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当以其与二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为请求依据,现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同意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拆迁宅基地,在1988年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时出具的清理审批表载明的在册人口为1人,综合本案的事实来看,1988年塔谈村在宅基地清理时已确认吕四妮所在的家庭户已没有其他成员。故,原告主张补偿权益应当以其对被拆迁的宅基地享有权利的身份得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为前提,在被拆迁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被重新确认前,原告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利伟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民
书记员: 贾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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