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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刘宏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5807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告受雇到被告家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彩钢顶建院的工作,口头约定每天200元工资。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到处摔下导致脚踝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原告腿部钢板外露,仍需继续治疗。医疗支出以及因伤导致长期的误工给原告的家庭带来极大的经济压力。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而且一再对原告进行欺骗。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宏志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014年7月,被告因家中要对房屋进行彩钢顶施工,通过原告“精工家装施工队”广告招牌上的电话号码:158××××3122,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家中彩钢顶施工,被告不提供任何施工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完全由原告自己携带施工设备和材料进行施工,在原告完成约定工程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承揽施工款5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正因为时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自带的梯子出现问题造成自身伤害后,由其自行医治从来没有找过被告,也一直没有要求赔偿;时隔几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其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刘志宏要在两房之间搭建彩钢顶,通过原告在小区悬挂的广告牌找到原告,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购买材料,干活过程中原告从自己找的破旧梯子上摔下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27日,共90日。经申请,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自2017年7月27日医疗终结,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对此,被告辩称是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原告提交双方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一直就赔偿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9张,主张医疗费730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按照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132269元(43455元÷365天×1111天),主张护理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工钱1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951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原告陈述是在家中摔伤,而且第一次住院走的是职工医疗保险,可以认定原告自认是自己摔伤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所有费用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宏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是否限定工作时间及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并未签有书面协议,原告虽主张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按天支付报酬200元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彩钢顶搭建本身具有一定的技术要求,相对于作业过程的具体安排,被告更倾向于关注最终交付劳动成果是否令其满意;第三,原告自带工具设备、代购材料,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作业,不受被告的支配和控制,符合定作的基本要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人吕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明知找来的梯子破旧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仍心存侥幸,未采取防范措施正确应对风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定作人刘宏志未充分注意对原告的施工能力、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对原告自身遭受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0%。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认定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未过时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其中33296.71元,有正式票据且为原告自付,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32269元、护理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500元;鉴定费检查费2951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工钱1200元,因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1661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1661.5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1661.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3336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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