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反诉被告),又名吕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虎明,北京刘虎明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金水(反诉被告)与被告许某某(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和2018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水(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仁、被告许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水(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出合伙期间的账目账据,共同清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1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盈利26649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邀请原告参与合伙,共同承揽江西婺源四中五栋大楼的土建工程,2013年12月,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1月,原、被告补签合伙协议。从2013年7月开始,原告投资128000元,被告投资4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掌握合伙资金716214元。2014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21日,发包方付款给被告合计46万元,同日,发包方付款给被告525000元。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发包方办理567000元领款手续,确认该款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工资(支付金额为628218元)。之后,由于被告长期占有大量合伙款,并拒绝提供付款金额给原告对账,直到2017年11月6日,才向法院提出2014年6月以后的付款金额,经原告确认的付款总额为899000元。为此,原告经计算确认,返还双方投资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伙利润266498元。因被告拒绝上述款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许某某(反诉原告)口头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完全不属实;2、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员工,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原告的职责是管理小工和做被告的炊事员;3、原告称其出资128000元不属实;4、被告与上手发包方及下手分包的承包方工程财务还未最终结算。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如下:1、退还发包方给付的现金567000元给被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某某承揽江西省婺源四中五栋大楼的土建工程中,吕金水是许某某聘请的员工,其职责是当许某某的炊事员和协助管理小工。2014年9月6日,吕金水假冒许某某的名义向发包方借支工程款567000元,此后一直不返还给许某某。请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令吕金水返还该笔借款资金给许某某。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反诉,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案涉工程的承包中,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原告受聘于被告的雇佣关系;2、原、被告是谁掌管合伙账目,合伙账目是否已最终清算,盈亏的结果如何;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吕金水(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承揽了江西婺源四中五栋大楼的劳务工程,合伙协议同时证明,约定双方合伙承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受益,财务资金由被告负责,发票及工程款进出账由原告签字,账目金额每月清算一次;2、分包合同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项目即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全部进行了分解转包,合同书上都有原告的签名,同样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3、2015年10月6日的清算笔录一张,证明原告出资12.8万元,原告出资4万元;4、2013年8月10日清算笔录一张,证明原告垫付支出55400元;5、2014年3月16日清算笔录一张,证明原告多垫付资金48000元;6、2014年4月28清算笔录一张,证明合伙盈利163420元;7、2014年5月16日清算笔录一张,证明合伙盈利175303元;8、2014年6月28清算笔录一张,证明合伙盈利716214元;9、2014年9月2日清算笔录一张,证明被告掌控合伙收入46万元;10、2014年9月5日清算笔录一张,证明被告掌控合伙收入525000元;11、2014年9月19日清算笔录一张,证明被告掌控合伙收入567000元。
原告吕金水(反诉被告)举出的以上证据,被告许某某(反诉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有异议,协议是工作完成后补签的,是不诚信的协议;本院认为,书面协议虽是合伙经营之初补签,但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职责是管理民工,原告是受聘于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是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合同的相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合同书表明原、被告是发包方的主体,因此,能证明原告不是受聘于被告的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出资12.8万元,且清算笔录上“吕总”、“吕交”的文字是原告事后弄虚作假添加的,原告与被告实际是均等出资;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合作前出资55400元,该笔费用实际是原、被告垫资开销的总费用金额,而且在后面的账目清算中已进行清算;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其多垫资4.8万元有异议,这次2014年3月16的账目清算,结余106115.50元,原告提出作盈利平分,由于被告比原告多垫资,原告只能分得4.8万元,所以当时在清算笔录上记载了“吕金水应进肆万捌仟元整”的文字,但事后并未作利润分配,而是与下个月的账目累计结算;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不是清算笔记,而是当时根据原告的提议,炮制的一份开支远大于收入的虚假账目数据,目的是在合伙事务临近结束能尽早向发包方多要些工程款,根本不存在被告领取工程款46万元的事实;证据10有异议,被告并未领过工程款52.5万元,该份借支字条是被告事先写好的,由原告在次日可以替代被告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的凭证,所以,原告在第二天就领到了工程款56.7万元,而不是被告领取工程款,区别只是字条上借支额与发包方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对实际支付金额,原告要在发包方的格式借款单上签字;证据11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笔56.7万元的收入,不是被告领取的,反而是原告领取的;本院认为,证据3至证据11,原告主张的数据金额依据的是部分的合伙账目,只有结合全部合伙账目,方可真实反映合伙投资、收入、支出、亏盈等基本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予以采信,有异议的,不予评判。
被告许某某(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张,证明原告以借资的形式向发包方领取了被告许某某承包的工程款56.7万元,且原告至今未返还被告;2、支付工程人工工资等开支票据,证明被告支付的费用开支804910元,还未最终结算;3、《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只有被告一人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而原告仅是被告承包工程中所聘用的一名员工。
被告许某某(反诉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吕金水(反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笔56.7万元的收入,原告领取后已交给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与原告提供证据11相互印证,因此,反而证明被告反诉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1相互佐证,证明56.7万元收入已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依据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成立;证据2中有原告签名的无异议,无原告签名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签名的票据中,有一份2015年2月17日的算账清单,载明原、被告平分了利润9万元,原告签名确认收到45000元;被告证明的费用开支,亦应结合其余合伙账目才可确认,因此,原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有异议的,不予评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谓的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以上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案情事实,予以采纳,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始,原告吕金水与被告许某某合伙承包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四中的第1、2、3、4栋教学楼和1栋行政楼土建工程的劳务项目,其发包方也系个人合伙的吕全兵等股东。许某某与吕金水于2013年12月12日补签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工期、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承包价格、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事宜。原、被告合伙承包后,同时将该整个劳务项目即泥工、木工、钢筋工等作业项目全部分解分包他人,均分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或者《协议》。工程的第一手承包(包工包料)属中煤建设集团。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就合伙事宜补签了书面《协议》,协议载明:“工程由许某某、吕金水合伙承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受利。财务资金由许某某负责,发票及工程款进出账由吕金水签字。施工队工程款按合同优先支付,剩余利润金额由两人平分,不得单方面挪用。账目金额每月清算一次(以按中煤建设集团廖总与魏总付款当月为准)。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9月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能就合伙账目进行最终清算。审理中,原告吕金水提供了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每次初略清算合伙账务收、支、盈亏的账目清单,但此后至合伙事务结束的合伙账目,当时是否进行清算或者清算的账目清单在原告处还是被告处,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在合伙中经手领取的工程款56.7万元已支付分包方的劳务承包费。
本院认为:吕金水与许某某合伙承包婺源四中教学楼和行政楼土建工程的劳务业务,双方合伙的法律关系成立。合伙事务结束后,理应全面合伙清算。但双方均否认合伙账目由自己掌管,未能提供完整的合伙账目,致使本院无法主持合伙清算。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吕金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吕金水的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许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吕金水(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许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7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金水(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947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国庆
人民陪审员 陈德龙
人民陪审员 叶自雄
书记员: 罗逸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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