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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马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苗倩倩,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2401至2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广,系该公司员工。支持起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4,524.59元(48,000元增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方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我方认可在保险限额以外按50%的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在本案中扣除我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以后,垫付款项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我方。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8月27日13时40分,马某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威县观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塔线-威县观光路与章台西里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某、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车主和司机均为马某某。3、原告吕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吕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0,262.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16元,应为9,280元(116元/天×80天)。原告要求9,333元,计算有误,不予采纳。5、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确认为21,32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原告骨折致十级伤残,原告要求加强营养,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400元(30元/天×80天)。4、二次手术费。无证据,不予采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为农民,63岁,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支持。误工费依法确认为7,200元(60元/天×120天)。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电动三轮车定损5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电动三轮车损失确认为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1,32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2,400元,4、伤残赔偿金20,262.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7,200元,7、护理费9,280元,8、交通费800元,9、财产损失500元,10、鉴定费1,600元。(二)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且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明显不符合以上标准。综上,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本案不能适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倩倩,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马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0,0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40,542.3元;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500元;四、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8,089.65元(该赔偿款从垫付款中支付,并扣除马某某应担诉讼费294元后,下余垫付款9,616.35元由保险公司从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马某某)。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53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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