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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杨志成
何某某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吕某某之夫。
被告何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承诺的第一期还款  期限即2013年10月30日届满后即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于预期违约,应就其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承诺的第一期还款  期限即2013年10月30日届满后即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于预期违约,应就其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胡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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