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久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锡友。
再审申请人吕某久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某久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3月份我被确诊为尘肺一期,被申请人如果能够按照国家规定从1984年0-1期尘肺病安排我定期检查,就有可能71-81岁才能发展到四级伤残,或者不能发展四级伤残。(二)1997年我工作过的中捷友谊厂同市第一机床厂和市第三机床厂合并,成立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友谊厂已不存在,划分了7个事业部门,其中工业卫生科工作由原来的中捷友谊厂工业卫生科负责,叫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工业卫生处,负责中捷友谊厂区的工业卫生工作,这个部门没有安排我体检,造成26年没有体检的病情发展到四级伤残。(三)二审认定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我在2012年起诉被告不是机床公司。(四)我的职业病档案在1997年成立中捷实业时转过来,不归第四工业卫生处管理,那责任就归中捷实业管,因没有转出26年没安排体检,责任归机床公司。请求撤销二审民事裁定,赔偿26年没安排体检伤残赔偿金133919元。
本院认为,关于吕某久主张机床公司赔偿26年未安排其身体体检,所造成其损害的诉求。经审查,吕某久在2012年向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项诉求:“要求赔偿26年未安排体检造成的损害。”2012年5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对吕某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吕某久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吕某久该项诉求已经在2012年起诉至法院,并经过法院判决。如果吕某久对法院生效判决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吕某久对已经经过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吕某久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吕某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吕某久主张机床公司赔偿26年未安排其身体体检,所造成其损害的诉求。经审查,吕某久在2012年向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项诉求:“要求赔偿26年未安排体检造成的损害。”2012年5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对吕某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吕某久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吕某久该项诉求已经在2012年起诉至法院,并经过法院判决。如果吕某久对法院生效判决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吕某久对已经经过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吕某久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吕某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景祥
审判员:张颂秋
审判员:王双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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