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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屈定彩、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向某某
屈定彩
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施

原告向某某,保康县马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屈定彩,农民。
被告陈某(被告屈定彩长),农民。
被告陈施(被告屈定彩次),学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屈定彩、陈某、陈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礼功、人民陪审员孙本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屈定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德金向原告向某某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陈德金病故,但该款系其与被告屈定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某某有要求被告屈定彩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向某某和被告屈定彩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某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债权,因2009年8月15日,被告屈定彩以家庭困难为由,明确表示难以还款,也未向原告向某某请求宽限期,诉讼时效自次日起计算两年,至2011年8月16日届满。现原告向某某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也不能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屈定彩同意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屈定彩关于原告向某某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陈某、陈施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德金向原告向某某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陈德金病故,但该款系其与被告屈定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某某有要求被告屈定彩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向某某和被告屈定彩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某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债权,因2009年8月15日,被告屈定彩以家庭困难为由,明确表示难以还款,也未向原告向某某请求宽限期,诉讼时效自次日起计算两年,至2011年8月16日届满。现原告向某某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也不能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屈定彩同意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屈定彩关于原告向某某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陈某、陈施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彭勇
审判员:赵礼功
审判员:孙本海

书记员:董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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