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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尤某与叶某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向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天,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

原告向尤某与被告叶某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工资8.3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雇请原告等多人在其承包的龙湾半岛工程项目施工,原告从事粉刷工作。2016年2月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36万元,并承诺马上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6年2月4日,被告叶某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36万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叶某其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向尤某与被告叶某其通过建筑工程施工认识。2015年5月1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嘉鱼县鱼岳镇龙湾半岛小区三栋房屋的内外墙进行毛坯粉刷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施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室内地面积每平方米39元结算。内外墙粉刷完工付总价款的70%,房屋验收后付清余款。双方未约定工期,由被告负责监工。同年5月2日,原告组织民工20人进入工地,5月3日开始施工。2015年6月30日内外墙粉刷完工,完工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0.6万元工钱,加上原告的预支费用,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8.2万元,余款8.36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向尤某龙湾半岛粉刷工程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83600元。欠款人:叶某其(扣借支82000元后余额),2016.2.4”。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钱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给付,后因被告去向不明,电话也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指定的内外墙粉刷工作,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民工工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和欠款金额的认可。欠条出具至今,工程也已交付,被告应向原告付清余款,其未付清,责任在被告。被告所欠原告民工工资8.36万元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尤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叶某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伟建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

书记员: 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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