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犹洪兰,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喜,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
法定代表人:李世萍,该队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
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孔林,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以下简称六〇一队)、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以下简称中南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〇一队偿还欠1996-1998年期间的10个月工资4800元(月工资480元)及利息9600元(工资二倍计算),共计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六〇一队职工,1996-1998年期间,六〇一队拖欠原告累计10个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向某某系六〇一队职工,1998年内退;2、六〇一队系事业单位法人,中南局系六〇一队上级主管单位;3、2016年8月17日含原告向某某在内的45名六〇一队职工以该队拖欠1996年至1998年工资为由向黄石市铁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4、“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鄂东综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鄂东公司),是中南局设立,公司办公地址设在六〇一队队部,公司部份人员由六〇一队兼任。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鄂东公司是否对六〇一队行使管理权,其对外作出的信访答复内容是否真实有效;2、六〇一队拖欠原告向某某1996年至1998年期间累计10个月工资是否属实,与中南局是否有关联;3、原告向某某本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原告向某某诉请的月工资基数能否认定,如何处理,利息能否支持。
本院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庭审中举出一份盖有鄂东公司印章的《关于对李莉春等5人的来访答复》材料,证明被告六〇一队认同拖欠原告1996年至1997年间10月工资的事实。中南局及六〇一队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六〇一队公章,与六〇一队无关联,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被告未举出鄂东公司成立时的相关文件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在完全可提供证据证明鄂东公司设立的性质与职责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并以此推定该证据内容不利于两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对李莉春等5人的来访答复》证据中,鄂东公司明确提到六〇一队拖欠部分机关、后勤等单位自1996年起累计10个月工资情况属实,并答复现因鄂东公司刚刚组建,解决此问题很困难,需待公司今后的发展来解决这个问题。该答复意见应为鄂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表明该公司一是掌握了六〇一队欠薪事实,二是愿意承接该项债务。但鄂东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履行该项债务承诺无效。故欠薪问题仍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六〇一队自行解决。中南局系六〇一队上级主管单位,与六〇一队欠职工薪水无法律上的牵连,亦与原告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局不应承担责任。鄂东公司答复材料与原告举证的《六〇一队历年来欠发工资统计表》证明材料,在欠薪对象及拖欠时间上是相互印证的。鄂东公司虽未注册成立,但部份管理人员由六〇一队兼任,其管理人员对该队历年欠薪情况应是十分清楚的。故鄂东公司以管理掌控人名义对外书面答复并承认六〇一队欠薪事实及欠薪对象与拖欠时间之行为是有效的。由于六〇一队不向本院提供是否拖欠原告向某某1996年起累计10个月的历年工资明细账目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司法解释规定,应推定六〇一队拖欠原告向某某1996年至1998年期间累计10个月的工资事实成立。3、鄂东公司2016年4月11日答复李莉春等人的信访材料表明六〇一队欠薪属实并愿意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从2016年4月1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诉请的拖欠月工资额480元系按照当年的工资数据估算得出,但未能提供当年的数据证明。本院可参照黄石市统计局颁布的1996年至1998年黄石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若计算得数低于诉请数,以计算得数为准,高出则以诉请数为准。1996年、1997年、1998年黄石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386.40元、388.70元、481.80元,平均值为418.97元【(386.40+388.70+481.80)÷3】。故原告向某某诉请的月工资额应以平均值418.97元计算,欠薪总额为418.97元×10月=4189.70元;其诉请被告支付欠薪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六〇一队应当支付拖欠其原告1996年至1998年期间累计10个月工资4189.70元,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南局对六〇一队欠薪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拖欠工资款4189.7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负担,此款原告向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〇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沿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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