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大同市城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1号。
负责人王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日1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晋B53394/晋BQ1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燕家湾村转弯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孙璋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0585/晋BAF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某某的雇佣司机孙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施救费3000元,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40322元,并缴纳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的晋B53394/晋BQ160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0时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维修的费用来源于大同市通用汽配城永昌汽配经销部《汽车维修及配件明细表》并提供了相关发票证据。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应县素华汽修厂提供的《汽车维修及配件明细表》相关证据而作出的车辆相关损失额的鉴定报告。就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大同市通用汽配城永昌汽配经销部与应县素华汽修厂二者的关联性,二者证据呈现不一致性,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吉某某保险赔偿金14932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大同市通用汽配城永昌汽配经销部《汽车维修及配件明细表》、相关发票以及应县素华汽修厂出具的汽车维修及配件明细表,欲证明上诉人购买配件、实际修理车辆损失的情况,两份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以市场采集价格作出了车损价格评估意见,该车损评估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价格评估意见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车损情况;另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施救费、鉴定费发票,该证据与该评估结果与当事人其他举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吉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140322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4932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473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吉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吉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吉某某146322元,直接赔付被上诉人赵某某为上诉人吉某某垫付的施救费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共计6392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范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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