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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卫计委)。
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肖玉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
被申请执行人刘慧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肖玉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5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2015091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肖玉某、刘慧芳征收28490元社会抚养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卫计委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201509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肖玉某、刘慧芳于2015年9月16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向肖玉某、刘慧芳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月15日县卫计委作出对肖玉某、刘慧芳征收社会抚养费28490元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吉卫计征决(2016)第2015091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肖玉某、刘慧芳。肖玉某、刘慧芳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肖玉某、刘慧芳自动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本院认为:县卫计委对被申请执行人肖玉某、刘慧芳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2015091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县卫计委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2015091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申请执行人肖玉某、刘慧芳征收社会抚养费2849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长根 审判员 肖 晖 审判员 凌卫根
书记员: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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