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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2MB0405788D。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非农,住吉水县。被申请执行人夏招娣,女,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8年0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8)第105017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夏招娣征收96775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8)第105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夏招娣于2017年12月10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2017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李某某、夏招娣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12月29日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对李某某、夏招娣征收社会抚养费96775元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吉卫计征决(2018)第105017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夏招娣。李某某、夏招娣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李某某、夏招娣自动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夏招娣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8)第105017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8)第105017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夏招娣征收社会抚养费9677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长根

书记员:蔡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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