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2MB0405788D。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吉水县。被申请执行人覃秀芬,女,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周某某之妻。
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覃秀芬于2016年6月18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2017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周某某、覃秀芬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8年1月4日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对周某某、覃秀芬征收社会抚养费87978元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吉卫计征决(2018)第20101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覃秀芬。周某某、覃秀芬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周某某、覃秀芬自动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覃秀芬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8)第20101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8年1月4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8)第20101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覃秀芬征收87978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8)第201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对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8)第20101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覃秀芬征收社会抚养费8797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长根
书记员:蔡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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