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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5322311976********,户籍地:云南省寻甸县,现住址: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1日晚,被告人吉某某在吃饭期间饮酒,饮酒后,吉某某驾驶云******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寻甸县凤梧路行驶,20时40分许,当行驶至寻甸县凤梧路与月秀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在此开展交通违法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吉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其结果为195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将被告人吉某某带至寻甸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并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吉某某的血样进行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33.1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荣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0088****。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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