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某某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郭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该行资产保全部副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吉林郭某某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某某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某某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我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在我行营业部借款9.9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63750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9.9万元。但被告王某某违法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9.9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我行自愿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王志军、韩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某某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志军、韩丹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某某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1.63750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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