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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舒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特支行诉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吉林舒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特支行,住所地舒某市。负责人:李成瑞,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希,系该支行职员。被告:于洪岐,住舒某市。被告:吕某某,住舒某市。

原告吉林舒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特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于洪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在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洪岐、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罚息。被告于洪岐、吕某某辩称:我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于洪岐、吕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6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96%。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洪岐、吕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7年4月3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10月24日、2018年3月7日在被告账户中扣划粮食直补款共计2,190.87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扣款明细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吉林舒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特支行诉被告于洪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舒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于洪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洪岐、吕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即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资金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理应按期还款付息,逾期被告于洪岐、吕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于洪岐、吕某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洪岐、吕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岐、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64%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5.96%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已付2,190.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于洪岐、吕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祥

书记员:赵思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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