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鹤鸣,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油田买断职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鹤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告陆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拥有9485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7年8月,在吉林油田水电气清查整治行动中,原告发现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有房屋(南至王海山家,东至熊天志的院子,西至李淑贤的院子,北至教会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房屋等地上物,被告拒绝。故原告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排除妨害,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清除全部地上物,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鹤鸣辩称,我的院子是油田职工叫高岩的欠我钱抵账给我的,当时还有点土方,加在一起抵账20万元。房子是2000年建的,2007年,我又进行翻建。当时顶账给我时说可以办房照。油田说是他们的土地,拆除可以,但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从新城乡八家子村开始征地,进行开发建设。2007年10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了在宁江区新城乡9485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原告在核查土地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有房屋,遂要求被告拆除建筑,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同意拆除,但同时要求原告给予赔偿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的前提下,在原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陆鹤鸣拆除房屋,清理全部地上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占用的土地房屋系有偿取得,并有投入为由,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因其占用土地属于原告,其房屋建筑没有合法的建设手续,其房屋及其他建筑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原告要求的拆除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占用的原告土地房屋拆除,清理全部地上物,把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鹤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
书记员: 王一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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