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B地块1#-6#幢26141-26147、24141、28159-28162室。
法定代表人:闵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艳红,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某药业公司)与被告顾艳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某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顾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某某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顾艳红要求玉某某药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50.84元;2.诉讼费由顾艳红承担。事实与理由:玉某某药业公司与顾艳红劳动争议一案,经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宽劳人仲字[2017]30-1号仲裁裁决,玉某某药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2017年7月3日,顾艳红因工作事宜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顶撞领导,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2017年7月3日离开后再未到岗上班,且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并带走负责采购、销售的全部资料。玉某某药业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视作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玉某某药业公司2017年7月7日作出视为顾艳红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并在通知十余天后才办理顾艳红的减员手续,顾艳红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顾艳红对玉某某药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认可的,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不存在顾艳红所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因此,顾艳红要求玉某某药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
顾艳红辩称,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仲字[2017]30-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玉某某药业公司应向顾艳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950.84元。理由是:1、顾艳红在2017年7月3日不是无故旷工,而是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被车辆喇叭声惊吓晕倒,脚脖子严重扭伤。在受伤当日已经向单位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请病假。2、玉某某药业公司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员工离职管理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顾艳红没有法律约束力。玉某某药业公司与顾艳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玉某某药业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顾艳红解除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顾艳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玉某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艳红于2011年1月份到玉某某药业公司任采购员工作,该公司自2011年2月起为顾艳红缴纳相关保险。2012年10月1日玉某某药业公司与顾艳红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岗位为采购员,月工资为1500元,劳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岗位为采购员,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月工资为2000元。2017年7月4日顾艳红因脚扭伤未到单位上班,次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3-4周。当日顾艳红通过微信向玉某某药业公司人事部负责人赵某、总经理王某某、部门经理徐某请假。2017年7月7日玉某某药业公司作出通告,内容为:“顾艳红在采购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别是2017年7月3日,不服从领导安排,擅自离岗,不请假,不告知,至2017年7月7日还没有到岗办理相关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严重旷工,根据公司制度,按旷工三天(含三天)处理。视作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当日玉某某药业公司将通告张贴在本公司,并通过微信的形式将通告发给顾艳红。后顾艳红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玉某某药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514.1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017年9月7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玉某某药业公司支付顾艳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50.84元。玉某某药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顾艳红在玉某某药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3435.17元、3501.83元、3501.83元、3501.83元、3501.83元、3485.23元、3427.35元、3428.35元、3551.11元、3530.32元、3486.99元、2500元,月平均工资为3404.32元。玉某某药业公司及顾艳红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40950.84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顾艳红与玉某某药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顾艳红因病未能上班,已通过微信向玉某某药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履行了请假手续,其未上班不属无故矿工,故玉某某药业公司以顾艳红旷工为由解除与顾艳红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玉某某药业公司应向顾艳红支付经济赔偿金。顾艳红在玉某某药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6个月,玉某某药业公司应按照6.5个月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顾艳红支付赔偿金,数额为44256.16元,因顾艳红对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赔偿金40950.84元并无异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玉某某药业公司应向顾艳红支付赔偿金为40950.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吉林省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吉林省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艳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50.8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那立新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书记员: 冯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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