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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同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该局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长华,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晶洁,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系东北华联大厦营业员,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上诉人陈晶洁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怀伟,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媛、张长华,被上诉人陈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景波生前的工作是清洁工,负责打扫小区卫生,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虽相对固定但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调整。上诉人省煤监局服务中心上诉称苏景波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且不是突发疾病死亡,按照该类案件的举证规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苏景波死亡当天在该小区11号楼从事与清洁工作无关的事情且其系非正常死亡,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作出苏景波死亡应视同工伤的工伤(亡)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省煤监局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书记员: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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