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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立君、霍花、张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平、陈子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立君,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霍花,女,汉族,1976年7月7日生,住同上。
被告:张立平,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住长春净月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诉被告张立君、霍花、张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平、陈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君、霍花、张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君、张立平共同签订编号为20100030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君从原告处购买两台福田牌FL956F液压装载机,合同价款为60.8万元,首付款18.24万元,贷款42.56万元,按揭期限24个月;具体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同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为准;办理贷款所需的抵押物登记、公证、保险等费用由被告张立君承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张立君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由原告代被告张立君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张立君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张立平作为原告张立君偿还银行借款担保的反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张立君在履行买卖合同和银行贷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7日,被告张立君和张立平分别出具编号为0000321的商品车提车单和买卖合同附件二提起使用车辆承诺函后将两台装载机提走。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立君与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R35981016000449的个人贷款合同,同时办理了两台装载机银行按揭贷款抵押公证手续,个人抵押合同(附表一)第九项(2)原告对被告张立君偿还广大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立君共拖欠原告银行按揭垫付款48716.46元、购机首付款46900元。被告张立君与被告霍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君购买的装载机属夫妻共同财产,且经营所得均为家庭收入,供家庭生活支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张立君形成的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情形,其妻子霍花为共同摘债务人,被告张立平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君、霍花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装载机首付款等应付款46900元、按揭垫付款48716.46元、合同违约金30000元,合计125616.46元;2、被告张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立君、霍花、张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大公司原名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经核准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君、张立平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立君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两台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雷沃”牌装载机,规格型号为FL956F,设备价款为60.8万元,首付款18.24万元,贷款额42.56万元,按揭期限为24个月;首付款于2010年3月7日前有被告张立君支付给原告,余款由被告张立君向贷款行申请24个月按揭贷款,被告张立君授权贷款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张立君愿以本合同项下按揭贷款所购工程机械抵押给贷款行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并配合贷款行到贷款行认可或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抵押物登记、公证等手续,费用由被告张立君承担,在被告张立君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张立君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并同意贷款行有权将其对被告张立君所拥有的债权和抵押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若因被告张立君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代替被告张立君偿清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即取得贷款行对被告张立君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的追索权、抵押权、保险收益权等),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均有权在不通知被告张丽君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拖机、诉讼等任何方式向被告张立君追偿;若因被告张立君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由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代被告张立君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张立君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5‰∕日)的违约金,自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张立君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张立平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张立君在履行本合同及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按揭贷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运费、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的回购损失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立君承诺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意因未能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导致由原告或者福田雷沃重工代为偿付银行贷款或者回购货物,原告或者福田雷沃重工享有对货物的处置权,若逾期一期未能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原告、贷款行、福田雷沃重工均有权直接强行拖回工程机械设备,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利;原告已向贷款银行承诺为被告张立君按期归还贷款承担回购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立平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向银行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全部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反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原告向银行承担回购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张立君在购车申请单中约定,被告张立君应向原告交纳保险费22000元、公证费14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其它费用16000元。随后,被告张立君向原告支付3.06万元首付款及公证费、保险费、履约保证金、其它费用共计8万元,原告将两台装载机交付被告。原告又与被告张立君约定,欠款付的15.18万元首付款,由被告张立君于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每月支付5.06万元。
2010年4月26日,原告、被告张立君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经开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光大银行经开支行同意向被告张立君发放工程机械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工程机械,贷款金额为42.56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被告张立君授权光大银行经开支行将被告张立君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立君在光大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被告张丽君与被告霍花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60.8万元的工程机械抵押给光大银行经开支行,以担保被告张立君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提供贷款金额的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5980188000085539;被告张立君按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24期偿还;原告自愿为被告张立君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经开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张立君放款。
自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立君陆续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保险费、公证费等共计18.49万元,尚欠原告首付款4.69万元。自2010年7月23日起,原告每月代被告张立君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经开支行偿还借款,然后由被告张立君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截止2012年5月25日,原告代被告张立君向银行偿还借款共计359816.46元,被告张立君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共计31.11万元,尚欠原告48716.46元。
另查明,被告霍花与被告张立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张立君、张立平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张立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立君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给付尚欠4.69万元的首付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被告张立君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时,代被告张立君向贷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张立君按合同约定偿还代付的按揭款,并有权向被告张立君主张按代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立君应向原告偿还代付按揭款共计48716.46元,原告庭审中向被告张立君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违约金3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霍花与被告张立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君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张立君与被告霍花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张立平在该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张立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设备款、按揭贷款、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故被告张立平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立君向原告给付所欠首付款、代付的按揭款、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君、霍花共同向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首付款46900元、代付按揭款48716.46元、违约金30000元,三项共计125616.46元;
二、被告张立平对被告张立君、霍花向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立君、霍花、张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

书记员: 李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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