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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与大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大安市江诚路。法定代表人张华,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武,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副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大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树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大安市国土资源局矿产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大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武、王平;被告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陈井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大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安国土局”)在对大安市乐胜乡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审批和土地复垦监督过程中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现查明:1973年大安市乐胜砖厂成立并开始经营,经过多次转包,衣尚民于2007年承包乐胜砖厂并于2011年12月1日更名为大安市乐胜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至今。该公司的矿区占地面积约40万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采矿用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已经使用完毕的采矿面积为8.47万平方米。土地损毁后,该公司没有及时对土地进行复垦,仅于2018年春季将部分损毁的土地复垦为养鱼池,约1万平方米左右,但鱼池周边没有完成护坡工程。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未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缴纳土地复垦费、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也没有与大安国土局、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并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大安国土局作为土地复垦监管部门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使得因生产活动而损毁的土地没有得到及时复垦,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5月11日向大安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并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2018年7月9日,大安国土局书面复函称已于2018年6月12日对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下发了《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工作的通知》,限该公司在本文件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前,到大安市国土局办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的相关手续,并制定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在约定的银行开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缴存按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资金数额。2018年7月12日本院到现场勘查发现,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并未对土地进行复垦,亦未缴纳土地复垦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2.大安国土局检察建议答复函;3.《大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对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土地复垦的整改方案》;4.《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工作的通知》;5.采矿许可证;6.大安市乐胜乡砖厂矿区范围图;7.大安市乐胜乡砖厂采矿申请登记矿区范围坐标;8.约谈笔录(刘树东);9.现场勘查笔录;10.现场试听资料;11.衣尚民、王伟等人证言。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土地复垦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第二十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大安国土局作为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大安国土局在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没有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土地进行复垦的情况下,继续批准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延续的申请,未督促该公司对土地进行复垦,也没有对该公司未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的行为进行处理。经检察机关督促后,大安国土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仅向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下发了《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工作的通知》,制定了《大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对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土地复垦的整改方案》。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并未向大安国土局报送土地复垦方案、缴纳土地复垦费用,亦未依法对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使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无法得到恢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大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大安市乐胜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乐胜砖厂土地使用情况。1973年大安市乐胜砖厂成立并开始经营,经过多次转包,衣尚民于2007年承包乐胜砖厂并于2011年12月1日更名为大安市乐胜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至今。该公司的矿区占地面积约40万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采矿用地,生产经营过程中,已经使用完毕的采矿面积为8.47万平方米。土地损毁后,该公司没有及时对土地进行复垦,仅于2018年春季将部分损毁的土地复垦为养鱼池,约1万平方米左右,但鱼池周边没有完成护坡工程。201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后,该公司未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缴纳土地复垦费、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也没有与答辩人、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答辩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基本情况。多年来答辩人一直督促大安市乐胜砖厂依法使用土地,但由于承包经营主体经常变动,加之早些年法律法规不健全,所以监管和复垦工作收效不大,效果不明显。2018年5月11日,被答辩人发出检察建议后,答辩人立即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该企业地块进行测绘,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和矿产资源法列出问题清单,建立整改台账和制定整改方案,2018年6月12日向该企业下发了《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工作的通知》限该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前到答辩人处办理土地复垦方案编报的相关手续、制定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交纳土地复垦费,否则将对其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目前该企业正在准备相应的工作,但没有履行相应的复垦工作。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已多次前往该企业,进行法治宣传,督促其履行复垦义务。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实材料有:(原件都已经提交法庭)1.采矿许可证,证实大安国土资源局对乐胜砖厂发放了采矿许可证;2.现场试听资料,证实乐胜砖厂毁损土地的现状,暨未对土地进行复垦;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乐胜砖厂并未对毁损的土地进行复垦;4.衣尚民、王伟证言,证实乐胜砖厂并未对土地进行复垦、缴纳土地复垦费;5.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本院已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6.被告答复函,证实被告在接到检察建议后仅下发了《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工作的通知》,制定了《大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对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土地复垦的整改方案》,并未督促其完成土地复垦。上述证据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大安市乐胜砖厂被毁损的土地未及时得到复垦,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73年大安市乐胜砖厂成立并开始经营,经过多次转包,衣尚民于2007年承包乐胜砖厂并于2011年12月1日更名为大安市乐胜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至今。该公司的矿区占地面积约40万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采矿用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已经使用完毕的采矿面积为8.47万平方米。土地损毁后,该公司没有及时对土地进行复垦,仅于2018年春季将部分损毁的土地复垦为养鱼池,约1万平方米左右,但鱼池周边没有完成护坡工程。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未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缴纳土地复垦费、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也没有与大安国土局、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并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大安国土局作为土地复垦监管部门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使得因生产活动而损毁的土地没有得到及时复垦,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5月11日向大安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并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2018年7月9日,大安国土局书面复函称已于2018年6月12日对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下发了《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工作的通知》,限该公司在本文件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前,到大安市国土局办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的相关手续,并制定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在约定的银行开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缴存按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资金数额。2018年7月12日公益诉讼人到现场勘查发现,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并未对土地进行复垦,亦未缴纳土地复垦费用。被告作为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在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没有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土地进行复垦的情况下,继续批准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延续的申请,未督促该公司对土地进行复垦,也没有对该公司未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的行为进行处理。经检察机关督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仅向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下发了《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工作的通知》,制定了《大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对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土地复垦的整改方案》。乐胜新型节能建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并未向大安国土局报送土地复垦方案、缴纳土地复垦费用,亦未依法对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使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无法得到恢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损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的监督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资源负有保护和监管职责。该土地被破坏的事实存在,且该土地至今未予恢复。被告对被破坏的土地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属违法;被告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损毁土地的行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恢复被破坏的土地。综上,为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对该损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的监督管理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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