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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益某堂制药有限公司
李广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
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益某堂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有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金广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益某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堂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以下简称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原审被告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医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于2007年6月8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益某堂制药公司、安泰医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经济损失80万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做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后,益某堂制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某堂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恩,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委托代理人郭国良,安泰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益某堂制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吉林益某堂制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益某堂制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吉林益某堂制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谷彩霞
审判员:傅印杰
审判员:尤清波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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