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李群山,男,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5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以农户贷款方式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月息9.75‰,并出具贷款凭证一份、借款人贷款利息试算说明一份。被申请人逾期未还款,申请人现向我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11日利息共计46642.78元,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人民币76642.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李群山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11日利息共计46642.78元,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人民币76642.78元。
申请费人民币57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秋生
书记员: 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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