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狮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经济开发区甲九路北丙七路东。
法定代表人段海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钟宏伟,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狮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狮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狮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清亮,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在原审诉称,袁某某于2014年3月应聘到狮缘公司工作,任职技术员,月工资5000元。工作过程中,狮缘公司没有按时给袁某某发放工资,每月只支付工资的一半,2014年12月份因为狮缘公司没有按时给袁某某发放11月份工资,因此袁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再上班。劳动合同解除后,狮缘公司仍拒绝支付袁某某的工资,现袁某某提起告诉,要求狮缘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9583元,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万元,诉讼费用由狮缘公司负担。
狮缘公司在原审时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应聘到狮缘公司工作,4月16日填写入职登记,入职岗位为技术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刘某某、由某甲证实,袁某某在狮缘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过程中,狮缘公司没有按时给袁某某发放工资,只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14年11底共欠袁某某工资28583元,袁某某在此期间向狮缘公司借款9000元,扣除袁某某借款外,狮缘公司尚欠袁某某工资款19583元,袁某某因狮缘公司拖欠工资款,于2014年12月份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再去狮缘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日,袁某某向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九劳仲字[2014]第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袁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驳回袁某某的起诉,袁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狮缘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9583元,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万元,九台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九劳仲字[2016]第024号裁决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袁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袁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裁决书,于2016年7月1日袁某某提起告诉,向狮缘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出庭提供的证言,可以证明袁某某、狮缘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袁某某在狮缘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狮缘公司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主张,亦没有递交与袁某某的诉请相悖的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袁某某要求狮缘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狮缘公司未在袁某某工作满一个月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狮缘公司给付拖欠袁某某的工资款19583元;
二、狮缘公司支付袁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7758.62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底,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每月工作日按21.75天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狮缘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之外,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袁某某以吉林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袁某某以吉林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袁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裁定,驳回袁某某的起诉。后袁某某又以狮缘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一审庭审中,袁某某提交了狮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海有发送的短信,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证明段海有曾多次向袁某某安排工作内容。
本院认为,狮缘公司上诉称其与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只是将公司的厂房租给了袁某某,但是狮缘公司并未提供租赁协议和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存在厂房租赁的事实。袁某某提供了狮缘公司的员工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载有袁某某的基本信息和入职岗位。狮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海有又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多次为袁某某安排工作内容,又结合证人刘某某、由某乙的证言,应认定袁某某与狮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狮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对袁某某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工资支付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提供证据,在狮缘公司不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袁某某的主张判令狮缘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9583元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758.62元并无不当。狮缘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狮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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