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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德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吉林德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支行
张某某

原告吉林德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支行。
地址德某市松花江镇街道。
负责人张广洲,行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德某市。
原告吉林德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支行(以下简称松花江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负责人张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自2009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自2009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林

书记员: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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