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士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劳动仲裁认定被告2007年12月在我公司工作错误),由于原告2016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2017年4月将员工委派到第三人吉林市祥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鑫公司”)工作,工资由祥鑫公司支付。原告曾与被告磋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便即刻通知被告继续按原岗位、原待遇上班,被告单方面坚持拒绝。被告自2017年8月便不再上班工作,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现在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是不应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姚某某辩称,一、2007年12月,答辩人进入原告裕士利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裕士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末,答辩人的岗位始终为检查员,工资按照原告车间平均工资基数的1.3倍系数计算。原告和第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及本系列案件的其他案件中均称,2017年3月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全部职工委派到祥鑫公司工作,但答辩人从未收到此通知,对此并不知情,答辩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任何变化。二、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与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亲口承认对答辩人等多名员工裁员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采取口头通知的方式即解除与答辩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三、原告与第三人祥鑫公司之间系由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人格完全混同的关联企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裕士利公司在明知自身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的情况下原告将包括公司全体员工和厂房设备在内的全部租赁和委派给另一个同一控制人的公司,其结果就是答辩人根本无法区分两个公司的关系。与之对立的是,答辩人充分举证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论经营场所还是经营范围甚至管理人员,均完全混同,其性质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事实上,两被告就是使用这样的方法企图规避法律责任,将包袱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裕士利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的唯一控制人就是王士存。根据最高院十五指导案例,人格混同的不同公司对金钱给付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依法应向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答辩人在原告和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90.5元,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依法应向答辩人连带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90.5元×10×2=51810元,2016、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10天工资2590.5÷21.75×10×200%=2382.1元,两项合计54192.1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承担连带责任。祥鑫公司述称,因本案仅是原告和裕士利公司向劳动者姚某某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原告并未向祥鑫公司主张权利,祥鑫公司出庭只是为了法院调查,因劳动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劳动者对劳动仲裁委对祥鑫公司裁决内容的认可,劳动者在答辩中提出的祥鑫公司应该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应该得到本案在法院审理判决中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姚某某与裕士利公司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检查员;工作地点��厂区内。2017年7月末,姚某某接到部门领导口头裁员通知,被停止工作。2017年8月1日,姚某某开始不在岗工作。姚某某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2590.5元。裕士利公司未给姚某某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7年,姚某某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祥鑫公司、裕士利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7月工资456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金1140元;2.祥鑫公司、裕士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54元;3.祥鑫公司、裕士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77元;4.祥鑫公司、裕士利公司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10天工资2096.6元;5.祥鑫公司、裕士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2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吉市劳人仲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一、裕士利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姚某某赔偿金58472.4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9日,裕士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裕士利公司与祥鑫公司均认可2017年3月份以前工资为裕士利公司发放,2017年4月以后的工资由祥鑫公司发放。祥鑫公司发放工资是因裕士利将姚某某委派到祥鑫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银行流水、工资表、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关于裕士利公司��否向姚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非依法定情况及程序通知姚某某被裁员,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二倍向姚某某支付赔偿金。关于姚某某工作年限认定问题,姚某某主张2007年12月进入裕士利公司工作,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其工作年限应当以姚某某与裕士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时间予以计算。故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末为姚某某在裕士利公司工作的年限,即姚某某在裕士利公司工作的年限为4年零7个月。姚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90.5元���综上,裕士利公司应当支付姚某某赔偿金25905元(2590.5元×5个月×2)。对裕士利公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姚某某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因仲裁部门对姚某某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均未予以支持,而姚某某并未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姚某某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林市裕士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裕士利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第三人吉林市祥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士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磊、第三人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吉林市裕士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姚某某赔偿金25905元;二、驳回吉林市裕士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吉林市裕士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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