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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万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东某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吉林市万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和平路20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4队,现住所长春市兰家镇百菊印务有限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韩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万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岳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纸款29,488元及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崔某将8.5吨787卷筒胶版纸送货到被告单位,按双方约定对其中7.76吨以每吨3800元的价格付款,被告应付款29,48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东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有关筒胶版纸书面合同,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7.76吨的筒胶版纸,也不应支付29,488元纸款,更不应该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波,别名韩东旭。原告委托证人崔某出售轮转机用纸,崔某联系了被告。2015年11月7日,崔某雇佣车辆将轮转机用纸交付东某公司,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波(用其别名韩东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吉林崔某卷筒纸5克胶版纸13件,规格781,中间坏纸不算价格,实用算价,每吨按3800元吨计算,运费850元,在纸款中扣除。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韩立波收到的货物是原告的货物,其是买卖合同联系人。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价款。运费850元已经由韩立波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证人崔某受原告委托出卖轮转机用纸,被告同意接受该货物的行为,则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万某公司已向被告东某公司交付轮转机卷筒纸5克胶版纸13件,被告东某公司已出具收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东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价款。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收到规格781卷筒纸5克胶版纸13件,每件0.5吨,3800元吨,故被告应支付纸款24,700元(13件×0.5吨件×3800元吨=24,700元)。根据双方约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运费85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850元。
审理中被告东某公司抗辩未向原告万某公司购买纸张,但是通过证人证明其联系双方后向被告交付纸张,被告已经接受,故被告抗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关于被告抗辩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约定“中间坏纸不算价格,实用算价”,但被告东某公司未提供坏纸数量,故依据收条认定纸张数量为13件,被告自认每件0.5吨,故货物为6.5吨(13件×0.5吨件)。原告万某公司主张原机器带一卷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东某公司至今未支付纸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万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纸款23,850元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东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万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纸款23,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纸款23,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吉林省东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芳

书记员: 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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