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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OY3FKJ8X)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务:四棵树支行行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30日。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3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贷款2,000.00元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4)复印件一枚(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定了贷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此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依照贷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20日始,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书记员:孙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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