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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何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支行行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何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诉被告李某某、何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何建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77032.77元(算至2017年4月1日)及以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何建国在我单位安广支行贷款3笔,金额共计150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与贷款金额分别为2016年9月9日到期300000.00元、2017年9月9日到期500000.00元、2018年9月9日到期7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916667‰,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抵押担保物为李某某名下坐落在长虹街1-3-468(1-3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大安字第XXXX号,截止2016年12月29日我单位仅收到李某某、何建国给付的利息160944.00元。2016年9月9日到期的本金300000.00元至今未还清。另外2017年9月9日到期的本金500000.00元欠息12302.24元,2018年9月9日到期的本金700000.00元欠息17223.13元。由于未按季结息致使后两笔贷款出现违约行为,经我单位索要,李某某、何建国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此我单位要求李某某、何建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
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何建国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何建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17日在大安农商行贷款3笔,其中贷款本金为300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9日,贷款本金为500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9日,贷款本金为700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9日,以上三笔贷款采取固定利率的方式即月利率均为7.916667‰。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1.875‰(7.916667‰×150%)计算利息。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大房权证大安字第XXXX号,坐落于长虹街1-3-468(1-3层)的房屋为大安农商行设立了抵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安农商行的陈述,李某某、何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大房权证大安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大房他证大安字第153125号房屋他项所有权证1份,贷款凭证3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

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均有详细约定,大安农商行与李某某、何建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何建国未能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据此,在李某某、何建国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对大安农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何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7.916667‰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875‰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利息中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60944.00元;
二、李某某、何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916667‰计算,如果在2017年9月9日前,此笔借款未清偿完毕,则未偿还本金部分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875‰计算逾期利息;
三、李某某、何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笔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916667‰计算,如果在2018年9月9日前,此笔借款未清偿完毕,则未偿还本金部分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875‰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3.00元,由李某某、何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赵全义人民陪审员曹克新

书记员:王 鑫 程 速 录 员 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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