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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判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原告单位丰收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唐某某。

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大安农商行丰收支行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并提供贷款凭证1份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唐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大安农商行要求给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安农商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唐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
申请费267.00元,由唐某某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春洋

书记员: 王鑫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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