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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原告单位丰收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唐某某。
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大安农商行丰收支行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并提供贷款凭证1份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唐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大安农商行要求给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安农商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唐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
申请费267.00元,由唐某某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春洋
书记员: 王鑫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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