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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大安市。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现行规定标准计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6日于某某在我单位贷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此款现已逾期,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贷款凭证,该贷款凭证应属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农商银行要求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74.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书记员: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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