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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喜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判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贤,职务:叉干支行支行长。
被申请人:于喜,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9日在申请人处借款13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还款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于喜给付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9578.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于喜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9578.9元(利息算至2018年9月6日)。
申请费25.00元,由被申请人于喜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齐志强

书记员: 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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