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绿某种苗有限责任公司
胡尚德(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
杨自刚
李生(宁夏灵武法律援助中心)
沈红某
刘钧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绿某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香樟大道2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嘉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尚德,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李生,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武市神农植保中心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刘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农场小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上诉人沈红某丈夫。
上诉人合肥绿某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绿某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尚德,被上诉人杨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被上诉人沈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某公司不能证明其通过安徽省植物检疫站、安徽省合肥市质保质检站检疫的绿某系列西瓜种子与沈红某购买的绿某系列西瓜种子系同一批次。沈红某从定边县农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世纪绿某”系列西瓜种子又出售给案外人杨兵,杨兵育苗后卖给杨自刚。南京农业大学根据杨自刚提供的绿某系列西瓜种苗做出的鉴定报告证明绿某系列西瓜种苗含有瓜类细菌性果斑病,种植后出现大面积死秧导致西瓜减产,给杨自刚造成了损失,故杨自刚购买的瓜苗携带病菌并造成相应损失与上诉人生产西瓜种携带病菌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规定,赔偿杨自刚购买瓜苗的款项和西瓜减产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绿某公司没有对销售给沈红某的同批次西瓜种子进行质量鉴定,也未对南京农业大学植物检疫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其关于自己销售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绿某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某公司不能证明其通过安徽省植物检疫站、安徽省合肥市质保质检站检疫的绿某系列西瓜种子与沈红某购买的绿某系列西瓜种子系同一批次。沈红某从定边县农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世纪绿某”系列西瓜种子又出售给案外人杨兵,杨兵育苗后卖给杨自刚。南京农业大学根据杨自刚提供的绿某系列西瓜种苗做出的鉴定报告证明绿某系列西瓜种苗含有瓜类细菌性果斑病,种植后出现大面积死秧导致西瓜减产,给杨自刚造成了损失,故杨自刚购买的瓜苗携带病菌并造成相应损失与上诉人生产西瓜种携带病菌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规定,赔偿杨自刚购买瓜苗的款项和西瓜减产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绿某公司没有对销售给沈红某的同批次西瓜种子进行质量鉴定,也未对南京农业大学植物检疫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其关于自己销售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绿某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建玲
审判员:邢雪梅
审判员:刘兆平
书记员:陈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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