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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检刑诉〔2020〕77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桂G****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山市人民中路城中路五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检察官助理:杨禄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兰秀凡,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0511241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岜山村民委峦山村15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秀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许,被告人兰秀凡酒后驾驶桂G577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山市人民中路城中路五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兰秀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兰秀凡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秀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秀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秀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秀凡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检察官助理:杨禄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兰秀凡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7239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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