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民政镇兴隆村奎子阳屯。
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民政镇乐业村孔央子屯。
被告任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民政镇乐业村孔央子屯。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0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01月16日(农历12月16日)同居生活,2015年05月份分居至今,双方仅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同居前原告司某某分两次给被告过彩礼款15万元,第一次过彩礼款1万元,第二次过彩礼款14万元。两次过彩礼款原告提交证人司广荣、李保民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词,能够证实给对方过彩礼款15万元的事实,加之,原告又当庭出示原、被告双方的录音光碟予以证实。本院对司某某给被告任某某、任某某过彩礼款15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任某某是否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和责任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具了证人司广荣、李保民的两份证言,又出庭当庭进行证实,证词内容证实过两次彩礼款,小礼过1万元,大礼过14万元,都是由被告任某某接收并在彩礼单上签收。而被告提交的两份答辩状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任某某答辩称,从未索要彩礼款,只是赠与了部分购买家电及衣物费用,后又称仅剩彩礼款1.4万元。被告任某某答辩称未接收任何彩礼款,而原告两位证人证词均能证实两次彩礼款都是任某某接收的并在彩礼单上签收的事实,同时二被告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和反驳,固对二被告书面答辩状的所载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与任某某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任某某提交原告司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欠款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而该证据又是复印件,本院对任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了青冈县民政镇兴隆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司某某与其父母一居生活,家中仅有口粮田15亩,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李宝玲(原告之母)又患病在身,没有劳动能力,是该村特困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间又较短,且原告有证明证实是特困户,符合因索要彩礼款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之一,被告方具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5万元,其中原告方自认的同居时购置物品约4万元,双方共同开饭店花掉3万元,被告自己看病花掉1万元。这样双方同居期间共花掉彩礼款合计8万元,彩礼款应剩余7万元。现原告诉请返还彩礼款8万元,应不予以全部支持。被告任某某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时,有合理性生活支出,也应从剩余彩礼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司某某彩礼款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225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共同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发
书记员:张爽 处理过的文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