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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亚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以职工承包的方式获取了位于宁夏电子仪器厂农场内的土地90余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通往城区农场作业路,南至吴建忠承包地,西至宁夏起重机农场,北至机四渠。2011年11月13日,原告将其中果园南部4亩土地(四至:南至司某某果园围墙,西至司某某果园围墙,东至司某某果园围墙,北至张存良、刘昌立狐狸场)转包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遇到国家征用土地,被告无条件交回土地。2010年9月,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银川市生态防护林管理处具体负责收回土地。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政府已经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的承包合同应当终止,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现因被告拒不交还土地,继续占有土地,导致原告无法向土地使用权单位交还土地,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并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2、被告将其承包的20余亩土地(四至:南至司某某果园围墙,西至司某某果园围墙,东至司某某果园围墙,北至张存良、刘昌立狐狸场)交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始终信守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在原告提出交地时,双方协商,积极配合,按照原告的要求现已准备搬迁。但当时原告只是口头告知被告政府收地及相关事宜,并没有正式协商具体交地事宜,被告口头答应随时配合交地,并提出地上附着物赔偿问题。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拒不交还土地,继续占用土地欠妥。二、《租地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国家征用农场土地,必须无条件交地,地上自建附着物国家赔偿多少都归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交地,对地上附着物的经济补偿,应出具有效的“评估报告”,经济补偿应按“评估报告”审定数额,全部归被告。同时,因近年皮毛生意萧条,连年亏损,且建场资金较大,养殖费用高,养殖周期长,靠借贷维持生计。被告交还土地,为可靠拿到赔偿金,要求赔偿金在交地日前120天,全部打到被告实名在银行开户的账号上,由原告设密或它法锁冻,让银行作为中介监控,待被告按期交地完成后,原告解冻(密)银行账户,被告收取赔偿金,否则按有关协议执行。被告接到交地通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搬迁费,以便被告搬迁。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果园南边的20余亩土地租给被告从事养殖,租金每年14000元,租期至土地征用时止,每年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交清下年租金,否则视为弃租。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国家征用农场土地,必须无条件交地,地上自建附着物国家赔偿多少都归被告,不赔偿损失自负。
另查明,2000年9月15日,原宁夏电子仪器厂与该厂职工即原告签订《宁夏电子仪器农场(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宁夏电子仪器厂将农场(果园)内的苹果树1250棵、葡萄树1360棵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13000元,11年共计143000元,原告须于每年12月31日将本年度承包费全部交清;农场土地是国家划拨给原宁夏电子仪器厂的农业用地,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宗土地或企业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原告不得干预或设置障碍,原宁夏电子仪器厂可根据原告实际投入适当给一些补偿。2003年,原宁夏电子仪器厂通过股份制改革,名称变更为宁夏高亚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1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宁夏高亚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二次改制深化改革及职工安置方案,同意浙江伦特机电公司投资42500000元收购宁夏高亚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安置职工,化解债务,异地搬迁建设,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177亩农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同年,宁夏高亚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宁夏伦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拥有宁夏高亚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模具等所有资产和技术资料、商标等所有无形资产。2010年9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召开第55次专题会议,决定,由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具体负责收回小农场的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在报纸媒体上发布公告,注销全部土地证,将小农场管理单位变更为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2013年1月5日,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与宁夏伦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原高亚电子农场移交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1]第12次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及银川市人民政府2010年55次《关于小农场收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安排,宁夏伦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西夏区原高亚电子农场(现属宁夏伦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农场,东临体育局农场、六中农场,南临军区仓库,北接机四渠、西邻原起重机农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按相关规定无偿移交给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农场移交后,经营管理事务由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负责,因经营管理所引发的其他事务宁夏伦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不再介入。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以本案原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的原宁夏高亚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农场土地交还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并要求本案原告支付2013年承包费13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返还农场土地,并驳回了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就该判决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土地在上述判决确定的返还的农场土地中,四至为南至原告司某某果园围墙,西至原告司某某果园围墙,东至原告司某某果园围墙,北至张存良、刘昌立狐狸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2014)夏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银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租地协议》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国家征用农场该土地,必须无条件交地。现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原宁夏电子仪器厂农场内土地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交由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管理,(2014)夏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本案原告司某某向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返还涉案土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解除条件成就,《租地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以便原告向案外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且要求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涉案土地地上自建附着物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司某某位于原宁夏电子仪器厂农场内的20余亩土地,四至为南至原告司某某果园围墙,西至原告司某某果园围墙,东至原告司某某果园围墙,北至张存良、刘昌立狐狸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娟
人民陪审员 陈宁娣
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

书记员: 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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