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7万元本金的利息27906.67元整(自借款日起至2018年5月25曰止),诉讼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家庭经营干洗店购买设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且由罗某某向原告出具亲笔借条。之后,原告多次上门追讨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并将二人名下房产、船舶及银行存款转移至其子名下。2018年2月15日,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本金1万元整,并于2018年2月15日由其妻罗某某重新出具7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在重新出具7万元借条之后,二被告便故意躲避原告,拒不还钱,截止目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请贵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老赖”行为予以严惩,并做出公正判决。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叶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之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干洗店购买设备,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夫妇系对面邻居。被告夫妇曾在抚州市临川区沿河路经营意绿王干洗店。2016年9月27日两被告以其干洗店需要资金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王某某才于2018年2月15日(春节)还了原告1万元,并由被告罗某某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罗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借到叶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办干洗店购买设备。”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之后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处催讨借款,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夫妇共同经营一家干洗店,后因需要资金购买干洗设备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妇共同经营的干洗店购买设备,故该借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9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的利息28000元(2018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后计1124元,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节辉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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