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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海某与兰州华陇家禽育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华陇家禽育种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广家坪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8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叶海某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华陇家禽育种公司以下简称华陇公司、一审第三人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1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住房预售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叶海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郭弘
审判员 倪孝刚

书记员: 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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