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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冉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冉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又于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偿还。被告田某某系冉某某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两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吻合,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叶某某与冉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后,给冉某某借款10万元。2014年叶某某生日摆酒,由田某某登记人情往来,双方经结算,田某某尚有5万元人情款未交付,原告遂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将该款项约定为借款。2015年3月15日,冉某某给叶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15万元的欠条。2015年4月29日,叶某某通过其在原三圣信用社办理的便民卡给冉某某转账5万元,冉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给叶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5万元的借条。另查明,冉某某与田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冉某某与叶某某达成借款合意,并向叶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叶某某已依约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冉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叶某某要求冉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中的15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叶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20万元;
二、田某某对前款债务中1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被告冉某某、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恢雄 审 判 员  曾繁星 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

书记员: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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