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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军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叶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武汉市青山区邻乐新世纪建材商店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原告叶志军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多次在原告叶志军处赊购建材产品(包括水泥、砖等),2012年9月17日,被告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6,8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双方买卖行为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志军支付货款26,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绍斌

书记员:余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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