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得水,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辉辉,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芦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军,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叶得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51.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雷辉辉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由寿安镇月山村委会田村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右转弯行驶至湘官公路月山村委会田村地段时,与寿安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载胡倩云),造成原告与胡倩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浮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辉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得水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胡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医嘱建休三周,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雷辉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垫付医疗费53149.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南昌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雷辉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本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的住院时间并没有70天,只有55天,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负担。被告宜春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雷辉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但鉴于被告当庭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的请求,故要求被告雷辉辉承担在商业险部分医疗费项目扣除事故责任后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事故车辆除在其公司购买100万第三者商业险外,还在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按承保比例予以判决;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车辆又在宜春人保公司投保了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其公司只能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付义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需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原告诉请各项金额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雷辉辉当庭同意在商业险部分医疗费项目自行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叶得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浮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3、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出院恢复情况;4、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清单及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信息及费用信息;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6、被告雷辉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雷辉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7、租房合同及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自非农业;8、摩托车购买收据及车辆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被告雷辉辉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嘱清单、住院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被告南昌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未达伤残等级;2、该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已在2017年10月8日将10000元医疗费转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庭后,该公司向本院邮寄鉴定费票据一份(¥1500元),拟证明其公司垫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宜春人保公司、渤海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上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医嘱清单、收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雷辉辉举证的身份证、住院费发票、住院医嘱清单、被告南昌人保公司举证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江西建诚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不予认可;2、原告举证的租房合同及工作证明,被告南昌人保公司、宜春人保公司质证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两位房东的身份证、不动产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就工作证明,只有一份个人签名的证明,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给付记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举证的摩托车购买收据及车辆合格证,被告南昌人保公司、宜春人保公司质证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一份收据,该收据字迹模糊不清,交款方处空白,未加盖出售方印章,车辆合格证与事故摩托车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雷辉辉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由寿安镇月山村委会田村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右转弯行驶至湘官公路月山村委会田村地段时,与寿安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载胡倩云),造成原告与胡倩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浮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辉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得水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胡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告雷辉辉垫付医疗费53149.02元,被告南昌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南昌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南昌人保公司垫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雷辉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南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宜春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种,在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叶得水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山镇××口村××号;原告提供的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嘱清单显示,原告叶得水的床位费数量为55天。
原告叶得水与被告雷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得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被告雷辉辉、南昌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宜春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雷辉辉驾驶机动车辆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得水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雷辉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的核算;2、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及金额。一、原告各项损失的核算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为63149.02元,经核实,该费用系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有住院医嘱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63149.02元;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13650元[(150元/天×(70天+21天)],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向本院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自城镇,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55天),结合本地区平均收入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5500元(100元/天×55天);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为10500元(150元/天×70天),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叶得水的伤情,参照本地区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本院认为100元/天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5500元(100元/天×55天);4、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为5600元(80元/天×70天),本院认定为4400元(80元/天×55天);5、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为4200元(60元/天×70天),本院认定为2750元(50元/天×55天);6、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1050元(15元/天×70天),本院认定为825元(15元/天×55天);7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对本项诉求不予支持;8、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诉求有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原告诉求的摩托车损失费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物价部门的定损和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交维修摩托车的记录、维修单位营业执照、维修清单等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24.02元;二、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及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南昌人保公司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尚需应赔偿原告叶得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25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被告宜春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承保和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叶得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0325.92元[(92124.02元-10000元-11825元-53149.02元×10%)×70%×2/3],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承保和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叶得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5162.96元[(92124.02元-10000元11825元-53149.02元×10%)×70%×1/3],共计57313.88元。被告雷辉辉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的垫付医疗费47834.12元(53149.02元×90%),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得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25元(其中给付原告叶得水9479.76元,给付被告雷辉辉2345.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原告叶得水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325.92元给付被告雷辉辉;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原告叶得水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162.96元给付被告雷辉辉;四、驳回原告叶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4608元,被告雷辉辉负担2416元,原告叶得水负担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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