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兼诉讼代表人)叶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叶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叶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王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张菊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张雪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张伟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张伟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张国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兼诉讼代表人)张爱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张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叶鹤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述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中,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平,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应豪,男。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杨栋。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
委托代理人孔洁,男。
第三人叶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叶武芳(系潘克琴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第三人潘克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发、叶某某、叶文军、叶丽敏、王惠云、张菊定、张雪定、张伟定、张伟强、张国定、张爱定、张国宝、叶鹤勤诉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叶某发、张爱定及委托代理人刘耀中、欧阳平,被告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征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孔洁,第三人叶武军、叶武芳、潘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发等十三人诉称,本市眉州路严家木桥1号私房(下称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系叶阿兴,叶阿兴与妻子陈爱仙分别于1975年、1987年去世,两人生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叶素琴、叶建勤、叶某发、叶连生、叶某某、叶鹤勤,现该房屋由十三名原告及叶武军、叶武芳、潘克琴共同继承。关于征收事宜,原告方一致推选叶某某之子李定作为代表,并愿意选择货币补偿方案,但被告在未与原告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叶连生之子叶武军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方从未授权叶武军,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而非货币安置,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征收编号:J-115-01-00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称系争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对委托书系形式审查,有理由相信叶武军被委托为被征收户的代表。被告与叶武军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系争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征收政策规定,补偿方案亦充分保障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叶武军等五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符合实际居住情况。原告方与叶武军之间的家庭内部利益分配问题,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二征收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征收居民自行办理委托手续后将委托书提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武军、叶武芳、潘克琴述称,叶连生曾与叶鹤勤分割被征收房屋居住使用权,1992年叶鹤勤将自己部分卖给叶连生,并表示放弃继承。征收过程中十六名继承人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在签约期限最后一天叶武军代表该户签约,委托书上叶武芳、潘克琴、张伟强、李定的签名均为叶武芳所写。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本市眉州路严家木桥1号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为私房,房屋所有权人叶阿兴于1975年6月22日报死亡,其妻陈爱仙于1987年4月30日报死亡,两人生前共育有叶素琴、叶建勤、叶某发、叶连生、叶某某、叶鹤勤六名子女。叶连生于2015年1月3日报死亡,与其妻潘克琴生前育有叶武军、叶武芳;叶建勤于2016年11月26日报死亡,与其妻王惠云生前育有叶丽敏、叶文军;叶素琴于2018年1月4日报死亡,与其夫张林(1992年7月21日病故)生前育有张爱定、张伟强、张国宝、张国定、张伟定、张雪定、张菊定。现被征收房屋为叶某发、叶某某、叶鹤勤、叶文军、叶丽敏、王惠云、张菊定、张雪定、张伟定、张伟强、张国定、张爱定、张国宝、叶武军、叶武芳、潘克琴十六人共有。征收决定之日,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有叶武军、叶鸣华(叶武军之子)、叶武芳、潘克琴。2018年9月17日,叶丽敏、叶某某、叶鹤勤、张爱定、叶文军、叶某发、王惠云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定作为代表处理被征收房屋征收事宜。2018年9月27日,张爱定、张国定、张国宝、张菊定、张雪定、张伟定出具委托书,委托张伟强作为代表处理被征收房屋征收事宜。2018年10月25日,杨某某大桥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认定叶武军、叶鸣华、叶武芳、潘克琴、王红萍五人为居住困难人员。2018年11月23日,叶武军持委托书(叶武芳、潘克琴、张伟强、李定委托其处理征收事宜)与被告杨浦房管局签订系争协议,甲方为杨浦房管局,乙方为叶阿兴(户)叶鹤勤、叶某某、叶某发、张爱定、张国定、张国宝、张菊定、张雪定、张伟定、张伟强、叶丽敏、叶文军、王惠云、潘克琴、叶武芳、叶武军等,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眉州路严家木桥1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28.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48,3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8,920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5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539,926.4元(包括评估价格1,389,328元、价格补贴416,798.4元、套型面积补贴733,800元),装潢补偿款23,85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松江南站大型居住社区C18-37-04地块5幢西单元804室、1604室,房屋价格合计3,030,194.5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490,268.1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另给予乙方奖励补贴合计710,75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65,7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442,000元);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44,338元。被征收房屋于2018年12月23日腾空移交。2018年11月25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签约户数达到房屋征收总户数85%以上。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叶武军确认期房尚未交付,被告已支付差价款。
以上事实由杨府房征[2018]6号房屋征收决定、杨某某115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地租收据、户籍资料摘录单、职工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具结书、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及装修估价分户报告单、委托书、杨某某115街坊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三份委托书、征收编号:J-115-01-00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订房回执、征收居民房屋验收单、公告,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浦房管局与第三人叶武军签订系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叶武军提交给被告的委托书上有叶武芳、潘克琴、张伟强、李定的签名,结合张伟强、李定所持有的委托书,被告有理由相信叶武军具有代表全体产权人进行签约的代理权限,叶武军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等人虽不认可叶武军代表该户签订协议,但系争协议已将十三名原告作为征收补偿对象,且系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内容已充分保障被征收居民户的整体补偿利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节,故系争协议合法有效。被征收居民户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补偿利益分配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另行处理。十三名原告就叶武军的代理行为也可另案主张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发、叶某某、叶文军、叶丽敏、王惠云、张菊定、张雪定、张伟定、张伟强、张国定、张爱定、张国宝、叶鹤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叶某发、叶某某、叶文军、叶丽敏、王惠云、张菊定、张雪定、张伟定、张伟强、张国定、张爱定、张国宝、叶鹤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琳
书记员: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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