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190号。
负责人唐宏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队民警。
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仇跃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峰,该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叶某诉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队)、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27日受理后,于7月1日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交警二队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杜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二队2016年5月9日作出140112-1904216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630号《决定书》),以超速为由,对原告叶某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6630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叶某驾驶晋A×××××面包车于2016年4月5日7时17分,在太原市滨河东路北延上兰村往南K9+760处,由南向北行驶超过限速每小时80公里10%不足20%的事实存在。设置于滨河东路北延上兰村南的测速设备经过山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检验合格,并且在有效期内。该设备收集的两幅照片清晰,图片上车型、车身颜色、号牌号码、准确地点、行驶方向、当前车速等信息齐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原告叶某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6014号《决定书》也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同一画面上有两辆车而质疑测速设备的准确性,理由不成立。原告称被告测速设备设置的位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其提交的图片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交警二队作出的6630号《决定书》及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6014号《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旸 人民陪审员 郭景璋
书记员:武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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