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南湖街道湾河村。法定代表人:徐小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宏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叶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3.叶某某自公司改制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宏胜公司本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叶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宏胜公司支付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1607.0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原系宏胜公司职工,从2001年起由叶某某向宏胜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宏胜公司代叶某某向沭阳县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宏胜公司负担。从2001年-2012年期间,宏胜公司共收取叶某某交纳的社会保险费12997.2元。在此期间宏胜公司为叶某某向沭阳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缴纳了叶某某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633.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51.04元,失业保险费71.76元,大额医疗保险费120元,共计10576.1元。因沭阳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电脑系统更新,在新的系统中,2001年1月至2012年8月间养老个人账户信息中不显示个人基数和个人应缴,全部显示在单位基数和单位应缴一起,这期间的个人基数和个人应缴均显示为零。叶某某发现在沭阳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的养老个人账户信息单中,这期间的个人基数和个人应缴均显示为零,便怀疑此期间宏胜公司没有为叶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多次找宏胜公司索要该款,但宏胜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双方协商不成,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叶某某放弃要求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交给宏胜公司,委托宏胜公司代其向征收机构缴纳,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宏胜公司基于处理委托事务收取叶某某的12997.2元并未全部缴纳至征收机构,叶某某要求宏胜公司返还剩余未缴纳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叶某某要求宏胜公司返还沭阳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电脑系统未显示,但宏胜公司已实际缴纳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宏胜公司主张叶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叶某某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多次向宏胜公司索要,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叶某某向宏胜公司索款的事实,故叶某某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宏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某返还2421.1元;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叶某某负担40元,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叶某某以宏胜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要求宏胜公司给付叶某某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保险费共计12044.16元。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该案[案号为:(2014)沭民初字第03750号,以下简称“3750案件”],并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判决。在“3750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并未及涉宏胜公司是否向叶某某多收取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宏胜公司是否应向叶某某返还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款项;2.叶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即宏胜公司是否应向叶某某返还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叶某某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交给宏胜公司,委托宏胜公司代其向征收机构缴纳,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2001年―2012年期间,宏胜公司共收取叶某某12997.2元,宏胜公司向沭阳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缴纳了叶某某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633.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51.04元,失业保险费71.76元,大额医疗保险费120元,共计10576.1元,故宏胜公司多收取叶某某2421.1元,应当予以返还。宏胜公司以叶某某未到公司上班为由主张不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叶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22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胜公司接受叶某某委托代其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后宏胜公司有义务将缴纳情况告知叶某某,但宏胜公司没有履行该告知义务,故叶某某未能及时得知宏胜公司向其多收取个人承担保险费的事实。宏胜公司上诉主张叶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至本案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叶某某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宏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胜公司虽又辩称叶某某在“3750案件”发生时已知道本案的权利受损,故应认定叶某某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在“3750案件”中,双方的争议是宏胜公司是否应向叶某某返还由公司承担的医疗保险费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叶某某此时已知道本案权利受损的事实,故对于宏胜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宏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宏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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