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英华,女,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峰村434号,现住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60127850XT.
法定代表人:郑昊,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英华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化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英华、被告燕东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燕东化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燕东化工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畅,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20%,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期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借期内的利息。自借期届满之后至今的本息分文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燕东化工承认原告史英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燕东化工承认原告林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史英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史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燕东化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书记员:付晓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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