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115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20300798769256E。
法定代表人:张颖秋,公司董事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史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陈某某、周某、十堰市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史某某免于交纳。
审判长 周厚新 审判员 万 敏 审判员 李明珍
书记员: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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