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贾利琴(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
袁某某
袁会君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贾利琴,系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袁会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女)。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利琴,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会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未能给付,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离开乌达,原告经多次查找未果,其诉讼时效应该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另外,被告书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书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催告何时还款的证据,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17200元。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未能给付,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离开乌达,原告经多次查找未果,其诉讼时效应该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另外,被告书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书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催告何时还款的证据,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17200元。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念民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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