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212民初33号原告:史某,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于某,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大同市,×××车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史某与被告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于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811.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485.95元,护理费5968.3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55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07时30分许,于某驾驶×××号小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荣区上深涧岔路口北处掉头时,遇史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史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lO天后出院。被告于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于某辩称,对史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予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史某各项损失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史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偏高,公司只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史某在伤残等级鉴定时未通知公司,故对史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7时30分许,于某驾驶×××号小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荣区上深涧岔路口北处掉头时,遇史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史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lO天后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2017年12月14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史某与保险公司有争议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等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某提交了其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用以证明其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于某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史某主张的医疗费184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于某及保险公司均予认可,应予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史某提交了(1)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其人身伤害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作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伤害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以及上述”三期”的计算时间;(2)本人身份证、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郭家窑村民委员会及大同市新荣区第四小学校证明,用以证明其自2013年始在新荣区第四小学校门卫工作,月薪1200元,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并据此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3637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3)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营养期的意见,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金额系按营养期3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史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郭家窑村民委员会及大同市新荣区第四小学校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史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没有通知公司,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史某系新荣区第四小学校临时工,且其年龄已超过60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应支持;史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由办案单位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在处理事故时进行的委托,保险公司有关史某在伤残等级鉴定时没有通知其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第三项鉴定意见明确说明,伤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000-8000元之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折中确认史某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史某提交的新荣区郭家窑乡郭家窑村民委员会及新荣区第四小学校证明,能够证实其自2013年起在新荣区第四小学校居住、工作,月薪1200元,其误工费应实际损失计算,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2天)。史某主张误工期120天,误工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史某在新荣区第四小学校居住、工作,本院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史某的伤残等级,确认其残疾赔偿金35557.6元;结合史某的损伤情况确定为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保险公司有关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史某的护理费金额为2984.14元,营养费金额为300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计入”人身伤亡”并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损失。史某依其伤残等级情况主张500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有关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史某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请求酌情认定。根据史某就诊治疗医院位置、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800元;5.关于鉴定费。史某提交了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其因事故实际支出鉴定费350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史某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关于电动车损失费。史某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史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偏高,依法酌情支持。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费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史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27.69元。本院认为,史某主张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为×××号车辆同时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某损失,不足部分,由于某负担。于某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保险金额足以支付于某应负担的部分,于某无需再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史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49141.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史某损失剩余部分19985.95元。上述款项合计7952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世林二0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宋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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