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某与庄某某、白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告:白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白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庄某某、白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承担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庄某某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白某义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史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白某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某某承认原告史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息0.02元计算至实际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伟

书记员: 邱晨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